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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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九九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一千七百零五元之擔保金(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三號)而撤銷假扣押在案(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九號),茲伊已與相對人達成調解,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三號提存書及九十二年度岡簡移調字第二三號調解筆錄各一份為證。
二、按債務人固得提供假扣押裁定內所定金額之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惟此項擔保金,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具備: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㈡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先由相對人(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後,聲請人即遵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九九八號裁定,提供三十九萬一千七百零五元之擔保金而撤銷假扣押,後兩造已就該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調解筆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七0號查核屬實。惟本件聲請人並未證明其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返還擔保金;又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船隻修理費用,則相對人即非無損害發生,而聲請人亦未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是亦難謂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則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與法律規定尚有未符,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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