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諾基亞網站查詢資料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部分,訊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之行動電話為廠牌NOKIA、型號八三一○之手機等語,惟該型之行動電話無須掀蓋,亦非摺疊式,有臺灣諾基亞網站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觀之卷附被害人 白耀庭 所有之廠牌GPLUS、型號K八九二號行動電話照片,係屬掀蓋摺疊式,且蓋子部分均為銀色,僅有三邊鑲有紅框,互相比對結果,此二廠牌之行動電話無論外觀、顏色位置均顯不相同,實不易混淆,是被告辯稱伊係誤拿手機云云,尚不足採信。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雖否認犯罪,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五頁)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