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後,增補「在南市○○路首相飯店餐廳內」(犯罪地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併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詐欺手段、目的、所得非豐、造成被害人受有二十萬餘元之損失,且造成司法機關追緝犯罪集團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輕、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偵查終結前始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