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文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增列「刑法第55條後段」。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載明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據上論斷欄卻漏未記載引用,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原判決既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誤,參照前項說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