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冠興 被告 張寶霖張鴻彬 之繼承人
劉美燕 即張鴻彬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鴻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49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鴻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4,728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鴻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寶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鴻彬於91年6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現金卡、信用貸款,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詎料訴外人張鴻彬未依約繳納債務包括現金卡196,649元本息、信用貸款314,728元本息,經原告迭次催索,張鴻彬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張鴻彬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張鴻彬於99年2月25日已死亡,被告即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鴻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劉美燕以:同意在繼承張鴻彬遺產範圍內付清償責任,但實際上並沒有繼承到其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張寶霖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對於原告主張張鴻彬生前向原告借款,及尚未清償本息部分沒有意見,但沒有自張鴻彬繼承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張鴻彬積欠借款,包括現金卡196,649元本息、信用貸款314,728元本息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餘額資料(均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無訛。
(二)被告為張鴻彬之父母即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均影本)在卷為憑,確實無誤。被告劉美燕已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問:被告何時知道張鴻彬死亡?)我忘記了,他死亡時就有人跟我講,當時我就知道。」等語,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劉美燕先前提出於109年始悉繼承開始而聲明拋棄繼承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且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後已更正陳述,附此敘明。
(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鴻彬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疑義。另方面,原告僅得對被告繼承張鴻彬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而原告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於張鴻彬之遺產,執行法院自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乃屬執行程序問題,並不影響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鴻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115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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