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堯章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
呂盈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堯章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區○○路○○○巷○○號5樓。且限制出境、出海陸月,另應於停止羈押後至案件終結止,定期於每週六晚上十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
(一)被告朱堯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犯行,依卷附證據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而被告若受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非輕,可認有逃亡之可能,再參酌被告所寄藏之獵槍、手槍各1支,子彈近百發,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風險甚高,經本院衡酌國家司法權的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受限程度,認對被告羈押屬適當,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而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理由仍然存在,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業經羈押數月,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0年2月24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指定之處所報到,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臺中○○○區○○路○○○巷○○號5樓,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及定期向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