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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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致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致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胡致愛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刑度,並考量受刑人之行為態樣,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刑度之外部限制,且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表:受刑人胡致愛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2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0726號│偵字第3072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交訴字│109年度原交訴字│││事││第1號│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9月14日│109年9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原交訴字│109年度原交訴字│││判││第1號│第1號│││決├────┼────────┼────────┼────────┤││判決確定│109年10月23日│109年10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7號│執緝字第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