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HAMADNURARIFKI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UHAMADNURARIFKI(中文譯名: 阿理 ,下稱阿理)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工廠,飲用啤酒後,於10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騎電動自行車上路。嗣10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段與臺中市○○區○○路2段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陳○諳(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瑜(真實姓名詳卷)、被害人兒童江○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閃避不及而從後方撞及,告訴人陳○諳等人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陳○諳因而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江○瑜因此受有髖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兒童江○玲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告訴經撤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者,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諳、江○瑜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嗣於109年12月8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8日中檢增年109偵30387字第1099128350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可按,惟告訴人陳○諳、江○瑜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09年11月27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該書狀並於同日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經起訴並於109年12月8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訴追條件,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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