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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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丁青青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青青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5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達13,980,599元(見執更卷第215-22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仍不得予以認可,是應無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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