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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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陶譽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陶譽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硝甲西泮 」後補充「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萬元」更正為「10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含有愷他命之錠劑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1806公克)、」之記載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含有硝甲西泮之錠劑3包(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814公克)」更正為「含有硝甲西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之錠劑1包(驗餘淨重1.6683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186公克,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質淨重0.0074公克)」。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至9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愷他命之錠劑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1806公克)、含有硝甲西泮之錠劑3包等物可佐」更正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236.5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98.7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之錠劑1包(驗餘淨重1.6683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186公克,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質淨重0.0074公克)」。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譽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96172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A3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12年6月29日4時4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31巷口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警方,並於當日警詢時坦承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購入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236.5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98.7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之錠劑1包(驗餘淨重1.6683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186公克,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質淨重0.0074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個,合計驗餘淨重貳佰參拾陸點伍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壹佰玖拾捌點柒陸公克)。
㈡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之錠劑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陸捌參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零點零壹捌陸公克,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質淨重零點零零柒肆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51號
被 告 陶譽騰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譽騰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梧桐街上之OK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老闆」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198.76公克)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2年6月29日4時32分許,獲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31巷口處理車輛無故停放在路中之情事,發現陶譽騰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上昏睡(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喚醒陶譽騰查證身分時,以目視發現該車副駕駛座上有疑似毒品愷他命2包,經陶譽騰主動交付愷他命2包予警方,為警當場以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遂於112年6月29日4時49分,當場逮捕陶譽騰,並附帶搜索於該車上扣得毒品愷他命9包及含有愷他命之錠劑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1806公克)、含有硝甲西泮之錠劑3包(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814公克)(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譽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8382號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愷他命之錠劑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0.1806公克)、含有硝甲西泮之錠劑3包等物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持有之毒品係伊要自己施用的,並沒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大量愷他命為其論據。然查,警方未查有錄音、錄影、監聽譯文等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之具體事證,且經勘驗檢視被告扣案手機,其手機均係經重置,無法還原,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故尚難單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即遽論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理。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犯罪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