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併科罰金,其徒刑執行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轉讓,竟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乙○○之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約0.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供乙○○施用。嗣乙○○因另案遭拘提到案陳述指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經查,證人乙○○、 王鴻昌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認檢察官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7年11月在乙○○家中,有當場一起平分施用1包海洛因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次伊是與乙○○合資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毒品,但乙○○只有出200元,伊出800元,將毒品稀釋後,2人各施用一半,伊是與乙○○一起向藥頭買的,伊猜乙○○可能認為是伊報警去抓他,他才誣陷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約僅0.01公克海洛因粉予乙○○摻水釋後注入針筒施用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甲○○確實有請過我1次,就是他第1次來我家住的時候,約97年11月間」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有1次請我用毒品,約97年11月他借住我家的時候,他拿出1包毒品稀釋後,我們2人一起施用,1人1針。因為平常跟他拿都要5百元到1千元不等,只有那次不用錢,所以記得。在我認知,他『請』我用是指不用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明確。證人已證述係因「只有那次不用錢」,與平日毒品交易模式迥異,故印象深刻,仍有記憶,應認無記憶錯誤之情,此部分證詞堪以採信。且此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我第1次借住乙○○家中的那1、2天時,有請他1次,就是請1針,約0.01公克,沒有跟他收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3頁),此外,證人乙○○於98年1月21日到案後,經警採驗其尿液,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63頁),亦 可佐 認證人上開期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毒癮無訛。綜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與證人乙○○偵查、審理中證述之詞相符,並有上開檢驗報告可佐,已堪認此情屬實。
(二)被告於審理中固辯稱伊與證人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一起施用云云,惟查本件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移送意旨原認被告自97年10月1日至98年1月10日間多次將每包0.02公克海洛因以5百元至1千元不等之對價販售予乙○○,因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之情,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從97年8、9月開始直到12月間,一起合資購買毒品,賣的人都是拿1小包給我們,賣家說是0.02公克,我們是把海洛因用水稀釋後,2人分別用針頭分1半施打」、「乙○○打(電話)給我時,有時候是我們湊到1千元一起去買的,有時候是我請他,從來沒有說是賣給他」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後,始自承如前所述於借住證人乙○○住處之時,在該處有無償轉讓約0.01公克海洛因供證人以針筒注射施用1次之情節,是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事實,已陳稱是「請他的」、「沒有跟他收錢」等無對價提供毒品乙情明確,並表明此與「有時候我們湊到1千元一起去買的」情形不同,且被告於偵查中補充陳述復供承:「我是請他,我承認確實有請過他(證人乙○○)1次」等語(見偵卷第74頁),故該次陳述意思表達明確,前後供述一致,並無足以使人誤解文義可能,且此係基於被告自動陳述,並非出於訊問人非法誘導,認可信度極高。另若被告於審理中所辯本件與其他歷次同為偕證人合資購買情形云云屬實,被告就如此重大抗辯,於偵查中焉會未予一概否認,仍然2度供認本件係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乙○○施用之情,嗣於審理中始翻異其詞,實與情理有悖。抑且,就2人毒品交易模式,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直接跟他講金額,沒有聽說他要跟我湊、一起買,甲○○沒有跟我說他也剛好要用,要跟我一起買。(檢察官問:在你認知中,是你跟他買?還是你跟他一起買?)他給我毒品,都沒有看到第三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表示過他跟我一起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屢已證述被告並未曾提及「一起湊錢買毒品」之事明確, 益徵 被告於審理中所辯本件伊係與證人乙○○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並非實情,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始翻異其詞,否認有無償讓與毒品予證人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末以,本件查獲經過,係移送機關因查緝「 黃松年 」、「蝦米」等涉嫌毒品案件,將證人乙○○拘提到案,再經證人指認後循線查獲被告,即本件查緝順序係先查獲乙○○後,始循線查獲被告乙節,有證人乙○○警詢中調查筆錄可佐(見偵卷第8頁以下),並據證人王鴻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乙○○於該次訊問中亦到場,亦有偵卷所附98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可佐(見偵卷第53頁),足認證人乙○○遭拘提到案後至本件偵查中,對其與被告先後遭查獲緣由均能知悉,尚無認係因被告告發致其遭拘捕之認識,是以,被告質疑證人自己因案遭拘捕始誣陷伊云云,即屬無基礎事實之臆測。又查被告與證人乙○○係朋友關係,被告曾寄住證人家中,2人間並無其他糾紛,同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衡情證人乙○○應無虛構陷害之理,是被告認證人有誣陷之情,應屬片面臆測之詞,自不足影響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乙○○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約0.01公克之海洛因予乙○○,供乙○○以針筒施用,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及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完畢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悛悔,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轉讓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犯後並未坦然犯行,於審理中復翻異前詞遮掩犯行,未見悔意,惟其轉讓毒品之次數僅1次,數量亦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以,被告於偵查中固陳述:「我是有請他吃,我是自己講出來的,請求算是我自白,給我減輕的機會」云云(見偵卷第74頁),復於審理中最後陳述謂:「我願意交出藥頭徐智德,他有跟我一起被中和分局因竊盜案件查獲,我當時是跟他買毒品,因為該案不是抓我買毒品,所以我沒有說」云云(本院卷第52頁背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有請過乙○○1次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然就此仍陳稱:「我不知道這樣就算是轉讓毒品」、「但我覺得法定刑太重了」等語(見偵卷第74頁),顯見其對行為不法性或違法性認識之罪責要件仍有爭執,難認有承認刑責及坦然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其於偵查中所述,應認與自白要件不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翻異其詞,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更無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接受裁判之情,另本件係因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97年
10月間起即有多次交付海洛因罪嫌,始經偵查機關著手偵查,並非被告於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申告到案,亦與自首要件未符,故被告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理中始陳稱上游提供毒品之人,然此情未經偵查機關查證屬實,更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亦不得依同條例同條第1項規定,獲邀減刑寬典,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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