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素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素貞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應召站聯絡電話便條紙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沒收部分應予補充為「扣案之應召站聯絡電話便條紙1張、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保險套9枚,係應召之成年女子 劉冠妏 所有之物,該部分既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有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係因員警佯裝房客至喬苑飯店消費,並主動向其詢問「有什麼好玩的?」,其原僅單純回應,詎員警一再追問有何特別服務並百般暗示,致其想起曾於飯店中偶遇從事性交易之劉冠妏,使生介紹劉冠妏予該員警之犯意,而為聯絡劉冠妏至喬苑飯店201室之行為、該員警所為應屬違法之誘捕偵查,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應認員警據此取得之扣案保險套、便條紙等及被告之警、偵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認罪,而其媒介、容留應召女子劉冠妏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之情,亦據應召女子劉冠妏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與被告之供述內容互核相符。再被告亦承認劉冠妏於警詢時證稱每次交易代價為新臺幣3500元,其可抽取新臺幣1300元等語屬實,則被告向男客收取之對價,亦與一般性交易代價相當,況且,應召女子劉冠妏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懟,自無蓄意構詞誣陷之理。另被告於偵查中除自白認罪而未提及有何遭員警陷害教唆之情外,尚自承係因應召女子劉冠妏之前說:她很窮,有卡債,如果有男客可以叫她等語,且被告亦留存有應召女子劉冠妏聯絡電話,顯見被告自認識劉冠妏時即有媒介性交易之意圖,則縱使員警曾主動詢問被告「有什麼好玩的?」,亦與學理上所稱「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及「陷害教唆」之情形迥然有別。此外,被告於99年2月間,在相同地點,甫因相同之媒介、容留行為為警查獲,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豐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則被告歷經上開案件偵、審過程,亦當知悉縱依男客之要求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亦屬違法無疑。是以,被告雖另具狀否認媒介、容留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惟其辯詞顯與現有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