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生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生讚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應予補充「被告持以行竊取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尚且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向伊租車子,將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押在伊這裡,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一欄就是要寫押機車之資料,因為本件證件齊全,所以伊沒有寫在契約書上,伊騎機車去買冥紙,結果告訴人不高興就告伊;告訴人有將鑰匙交給伊,是將1串鑰匙拔出機車鑰匙1支給伊,當時本來要移車,因為告訴人機車停在那邊,伊其他的車不好停,後來順便騎去買香,買完就回來等語。惟查:被告就其確實於99年9月22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告訴人陳瑋豐所有停放於被告所經營之「一路發租車行」店面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核其所辯,不外係以告訴人與其訂立租車契約向其租用汽車,並依約將機車、機車鑰匙、機車行照質押,僅因告訴人租車時證件齊全,所以其並未將質押機車之資料記註在租車契約上,告訴人既將機車、機車鑰匙、及行照質押在其租車行,自係默許其使用機車,僅因告訴人發現其係將機車騎去買冥紙,告訴人不高興才告伊為由,然縱使租車行確有租用汽車時,承租人需質押機車之內規,但並不表示承租人有將機車供汽車出租人使用之默示同意存在,且被告關於租車契約中為何並未記註告訴人所質押機車牌號碼等基本資料,先於99年9月22日偵訊時辯以係因告訴人租車時證件齊全,所以其並未寫在租車契約上云云,後於99年10月26日偵訊時改稱租車契約內有寫租車押機車,只是其忘記寫車號云云,則其所辯除前後不一,理由矛盾外,亦與現有事證顯不相符,無從採信。是以,被告行竊告訴人前開機車內之汽車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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