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9日以88年毒偵字第11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3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917號、96年度易字第651號、95年度訴字第16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8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2號裁定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並於97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同年8月7日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某地,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翌(13)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於98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地,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因前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南港分局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各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18308)、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藍尿保管字第0298號【尿液】(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編號B1,以下簡稱B1卷,第3頁、第8至11頁、第13頁、第16至18頁、第27至29頁),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結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029154)(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以下簡稱B2卷,第10至14頁、第22頁、第23至24頁),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3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917號、96年度易字第651號、95年度訴字第16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8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2號裁定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並於97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同年8月7日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上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參酌被告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書之量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