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健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健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佑因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健佑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簽立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編號5、6、7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主要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上開編號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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