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政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政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政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3所示各罪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近,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編號1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尚且在編號3所示14罪犯罪時間之期間內,對編號3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其占比應給予較高程度之尊重,併審酌此部分所侵害者並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6月1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0日、21日103年6月16日至23日105年7月5日、1月22日、3月22日、5月26日2次、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6月6日、7月2日3次、7月3日、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261號、第15718號、第16846號、第21256號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3225號、第23719號、第24682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719號、第16844號、第19842號、第19843號、第202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24日109年4月10日110年5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號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24日109年5月20日110年6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06號、108年度執緝字第3341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960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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