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繼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繼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繼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6至9),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如
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