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國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44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遭原裁定以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惟原裁定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8條、89條、226條、230條、249條第1項第8款、388條等規定,屬訴外裁判。又依憲法第1條、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9條、第232條等規定,應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負擔預納起訴費之責任,抗告人不受拘束。另抗告人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基本生活公眾 週知 及法院已知,原裁定為訴外裁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臺南地院預納本案訴訟之起訴費用。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與法院因訴訟終結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法律概念不同。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前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96號裁定(下稱訴訟救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有訴訟救助卷宗可參,抗告人主張訴外裁判,已屬無稽。原法院又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補費裁定已於110年4月30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頁、第53頁至55頁),則原裁定依此裁定駁回本案訴訟,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揭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均非得作為其免予繳納裁判費或得改命臺南地院繳納之正當依據,是其抗告自無理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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