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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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邱連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7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貸款餘額136萬5,102元,及前述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等語。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但育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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