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言語等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31號被告陳昱榛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榛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0時15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三信路口,因與 蔡瑋益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徒手抓蔡瑋益之衣領、作勢攻擊,並向蔡瑋益恫稱:「如果不道歉,我就要揍你」等語,使蔡瑋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瑋益之安全。
二、案經蔡瑋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陳昱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瑋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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