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英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罰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英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罪質相同,時間間隔頗短,本應予以適度酌減,但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犯罪,竟在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樣之罪,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就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如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遺失物│侵占遺失物│├─────┼────────────┼────────────┤│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2078號│度偵字第298號│├─┬───┼────────────┼────────────┤│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6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實├───┼────────────┼────────────┤│審│判決│109年4月6日│110年4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6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決確│109年5月6日│110年4月28日│││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