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黃永興 相對人 黃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2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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