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上訴人即原告 賴聰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何永祿 、 何冠全 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