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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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劉又菁、王筑萱、林芳華,除有多件另案被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又有他案被聲請人按憲法第24條提起告訴,其等竟未依法自行迴避,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88條之規定,枉法裁判,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體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聲請上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3年8月8日因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該裁定並於103年8月2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於103年8月25日始具狀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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