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昭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昭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吳昭ꆼ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無同法第51條但書不得併合處罰情形,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吳昭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2日│103年3月22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579號│978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判決字號│103年度交易字第544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16日│103年5月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19日│103年6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728號│9689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