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王子豪
被   告  范佐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台南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814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詎被告
竟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有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
分別以現金交付15萬元及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原告至今未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得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即發票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
付,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則就清償之
事實,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二)據被告所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18至40頁
),被告於109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即王
洧釧)催討系爭借款,原告竟表示其從未否認有系爭借款
,並願意於下個月開始每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共
需50個月、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衡情若原告已
清償完畢,理應表示早已清償,又豈會傳送上開訊息,足
認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又原告既未
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自得依法繼續占有系爭票據,被告所
辯堪認屬實。況原告就本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認,自不得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已清償系
爭借款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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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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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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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7年2月22日│150,000元│107年5月22日│107年5月23日│CH659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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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7年10月9日│100,000元│107年12月30日│107年12月31日│CH659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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