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麻將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秀燕為 牟小利 ,而攬人聚賭,容有不是,兼衡
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麻將1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
幣500元部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