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訴字第1號
原   告  康嘉偉
       曹力云
       江忠勳
       呂承祐
       葉俊佑
       李珮瑜
       梁遠德
       邱美筠
       姜家煒
       賴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
被   告 樺鐠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崇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
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各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原告則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8,803元、33,673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原告江忠勳到職日為民國101年10月
15日、原告呂承祐到職日為107年5月16日,並追加原告賴
延銘及請求金額、利息如附表編號10所示,原告姜家煒亦追
加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份薪資27,053元,其利息部分則
全部減縮自108年12月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而原告呂承祐則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4,461元,其餘不變
。經核更正原告江忠勳、呂承祐上開任職日為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而追加原告賴延銘部分與原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基礎
事實同一,暨原告姜家煒追加薪資並減縮利息起算日、原告
呂承祐減縮請求之金額,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任職日期至被告公司任
職,每月平均薪資為如附表平均薪資欄所示。詎被告於108
年5月28日無預警歇業,當場告知原告不必再上工,而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而積欠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資遣費、薪資。兩造並經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
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頁面、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樺鐠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頁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認定樺鐠公司歇業
之回函、依公司地址實地查訪照片、薪資條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第51-6至51-8頁、第64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勞保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個資卷)。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第486條
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有歇業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
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
上開法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資遣費、薪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薪資、資遣費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
務,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
告就該債務利息部分僅聲明各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各於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送達日期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
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合併
計算為515,689元,已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適用,尚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不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規定,已如前述,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法官周仕弘
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
│編號│原告│平均薪資│任職期間│資遣費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利息起算日│
│││││(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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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康嘉偉│33,387元│101年12月24日│工作年資6年5月又│資遣費│108年9月10│
││││至108年5月27│4日;計算資遣費:│107,302元│日(108年8│
││││日│平均工資33,387元×││月30日寄存送│
│││││年資{6+〔(5+4/30││達被告,見本│
│││││)÷12〕}×1/2=││院卷第47、48│
│││││107,302元││頁)│
├──┼───┼────┼───────┼─────────┼─────┼──────┤
│2│曹力云│27,912元│107年4月9日│工作年資1年1月又│資遣費│108年9月10│
││││至108年5月27│19日;計算資遣費:│15,856元│日(108年8│
││││日│平均工資27,912元×││月30日寄存送│
│││││年資{1+〔(1+19/3││達被告,見本│
│││││0)÷12〕}×1/2││院卷第47、48│
│││││=15,856元││頁)│
├──┼───┼────┼───────┼─────────┼─────┼──────┤
│3│江忠勳│25,521元│101年10月15日│工作年資6年7月又│資遣費│108年9月10│
││││至108年5月27│13日;計算資遣費:│84,361元│日(108年8│
││││日│平均工資25,521元×││月30日寄存送│
│││││年資{6+〔(7+13/3││達被告,見本│
│││││0)÷12〕}×1/2││院卷第47、48│
│││││=84,467元││頁)│
├──┼───┼────┼───────┼─────────┼─────┼──────┤
│4│呂承祐│47,343元│107年5月16日│工作年資1年又12日│資遣費│108年9月10│
││││至108年5月27│;計算資遣費:平均│24,461元│日(108年8│
││││日│工資47,343元×年資││月30日寄存送│
│││││{1+〔12/30÷12〕││達被告,見本│
│││││}×1/2=24,461元││院卷第47、48│
│││││││頁)│
├──┼───┼────┼───────┼─────────┼─────┼──────┤
│5│葉俊佑│39,676元│105年3月4日│工作年資3年2月又│資遣費│108年9月10│
││││至108年5月27│24日;計算資遣費:│63,537元│日(108年8│
││││日│平均工資39,676元×││月30日寄存送│
│││││年資{3+〔(2+24/3││達被告,見本│
│││││0)÷12〕}×1/2││院卷第47、48│
│││││=64,143元││頁)│
├──┼───┼────┼───────┼─────────┼─────┼──────┤
│6│李珮瑜│30,261元│106年3月13日│工作年資2年2月又│資遣費│108年9月10│
││││至108年5月27│15日;計算資遣費:│33,371元│日(108年8│
││││日│平均工資30,261元×││月30日寄存送│
│││││年資{2+〔(2+15/3││達被告,見本│
│││││0)÷12〕}×1/2││院卷第47、48│
│││││=33,413元││頁)│
├──┼───┼────┼───────┼─────────┼─────┼──────┤
│7│梁遠德│36,721元│106年9月21日│工作年資1年8月又│資遣費│108年9月10│
││││至108年5月27│7日;計算資遣費:│30,907元│日(108年8│
││││日│平均工資36,721元×││月30日寄存送│
│││││年資{1+〔(8+7/30││達被告,見本│
│││││)÷12〕}×1/2=││院卷第47、48│
│││││30,958元││頁)│
├──┼───┼────┼───────┼─────────┼─────┼──────┤
│8│邱美筠│36,754元│106年10月1日│工作年資1年7月又│資遣費│108年9月10│
││││至108年5月27│27日;計算資遣費:│30,424元│日(108年8│
││││日│平均工資36,754元×││月30日寄存送│
│││││年資{1+〔(7+27/3││達被告,見本│
│││││0)÷12〕}×1/2││院卷第47、48│
│││││=30,475元││頁)│
├──┼───┼────┼───────┼─────────┼─────┼──────┤
│9│姜家煒│30,306元│106年3月7日│工作年資2年2月又│資遣費33,6│108年12月24│
││││至108年5月27│21日;計算資遣費:│73元+108│日(108年12│
││││日│平均工資30,306元×│年5月薪資│月13日寄存送│
│││││年資{2+〔(2+21/3│27,053元=│達被告,見本│
│││││0)÷12〕}×1/2│60,726元│院卷第77之1│
│││││=33,715元││、77之2頁)│
├──┼───┼────┼───────┼─────────┼─────┼──────┤
│10│賴延銘│50,066元│105年10月16日│工作年資2年7月又│資遣費│108年10月19│
││││至108年5月27│12日;計算資遣費:│64,744元│日(108年10│
││││日│平均工資50,066元×││月8日寄存送│
│││││年資{2+〔(7+12/3││達被告,見本│
│││││0)÷12〕}×1/2││院卷第57之1│
│││││=65,503元││、57之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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