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捌拾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含袋重參點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參支及上開夾鏈袋捌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含袋重參點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參支、夾鏈袋捌拾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11日晚上11時許止,連續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住處,以平均3天施用1次之頻率,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以平均每天施用2次之頻率,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組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7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搜索,除當場查獲甲○○所有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含袋重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吸管3支、供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夾鏈袋80個外,並將甲○○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