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
13日下午18時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遠傳電訊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假藉詢問及查看該店內貨架上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藍牙無線電耳機一盒,趁店內人員乙○○等不注意之際,以順手牽羊之方式,竊取乙○○所管有之該藍牙無線電耳機一盒,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因店員乙○○發現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開時地有在店內貨架上取下系爭耳機,並詢問店員有關其廠牌品名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 伊有 拿系爭耳機詢問廠牌品名,但後來伊有將耳機送回貨架上原處,之後接到手機電話,就到店外接電話,之後就離開了,伊沒有拿走耳機,家裡也沒有系爭耳機等語。經查;⑴證人即該店店員乙○○證述:被告拿系爭耳機到櫃臺,詢問系爭耳機使用方式,並沒有表示要買該耳機,當時店員很忙,事後約半小時,查證當天並沒有賣出該耳機,但該耳機卻不見了,經調出監視紀錄發現被告有嫌疑等語。⑵監視錄影紀錄光碟片結果,發現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在該店內貨架上拿取裝系爭耳機之紅色盒子,走向櫃臺(時間為當天17時55分20秒),被告在店門口接手機,被告講完電話轉身朝向櫃臺畫面中,被告顯然持有紅色盒子(時間為當天18時2分10秒),於當天18時2分22秒,被告持該紅色盒子被向監視畫面走出店門,而於當天18時3分10秒,被告消失在編號四之監視畫面,顯然被告於離開該店時,手中仍持有裝系爭耳機之紅色盒子無訛,是證人之證詞堪予採信。此外,復有以下證據可資為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徒手竊取價值約1,500元之藍牙耳機,未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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