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2)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3)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4.85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4)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7公克)沒收銷毀。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4.85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7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因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2犯」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然甲○○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再因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該一確定判決,而經同法院撤銷假釋,裁定令入監所繼續執行前揭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2月17日(現正執行中),仍未悛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16日21時許,在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4鄰龍鳳新村64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1);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15日23時許,在上揭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事實2)。嗣於96年1月17日,經警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96年3月23日
某時起,至同年月30日17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號○○○號房內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點,以每6、7小時施用1次之頻率,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事實3);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上述期間、處所,接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事實4)。嗣於96年3月30日20時許,甲○○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現正執行中),而在前揭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含袋各重4.85公克、0.7公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10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