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文瑞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文瑞(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09年度訴字第131號、第2888號、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5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臺中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81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㈡次查,紬繹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
上揭各次犯行,最初始於108年10月之後再分別於109年6月、7月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顯見其輕忽法律,並審酌抗告人前已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暨竊盜、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雖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惟仍堪認其一再犯罪,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法治觀念及未能戒除自身毒癮,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裁定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㈢再查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原量刑之外部界限係1年8月,原裁定實已寬減,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主觀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抗告人仍徒憑己見,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㈣而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提出另案裁判結果,認為本件原審定
應執行刑裁定有欠公允云云。惟按每一被告之品行(素行)均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數亦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
㈤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
、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本件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徒執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考量,並無不合法,且
無恣意裁量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己見,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109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109年6月12日上午8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31號109年度訴字第2888號109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4日109年12月31日(協商判決)109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31號109年度訴字第2888號109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26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9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8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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