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04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毛志寶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毛志寶(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或新事證,就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92號強制戒治確定裁定(聲請書誤載為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調查有利證據及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11款、12款、14款判決違背法令,請求重新審理。㈡聲請人對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極大異議,下列事實足認聲請人應無受強制戒治之情形:①評估項目之「有戒斷症狀20分」,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入所後之生活皆按所方規定,並無任何口頭訓誡或違規事宜,於新收房因閃到腰而有躺臥,最後無法站立方於所內就醫,此躺臥行為卻被勾稽為戒斷嗜睡症狀。②評估項目之「家人支持度5分」,依據所方接見規定,僅以配偶及直系親屬為限,聲請人父母雙亡、直系親屬僅有一位9歲小孩,聲請人於勒戒時尚未結婚,但當時聲請人之未婚妻 韓振盈 每週皆會至戒治所給予寄物及金錢,且聲請人於110年5月18日已與配偶韓振盈於所內登記結婚,針對此項目評分完全沒有轉寰餘地,是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7條顯失公平原則?③評估項目之「合法濫用藥物10分」,聲請人於所內因閃到腰而於所內就醫外,別無其他看診記錄,更無精神科就醫記錄,此評估項目2分,聲請人不解此2分由來。綜上,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雖於110年5月31日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中主張其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92號「判決」強制戒治確定,然因發現新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11款、12款、14款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核其書狀狀首記載「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案號記載為「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92號」(見本院卷第3頁),可知本件聲請人之真意係就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92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準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前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後者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兩者訴訟上之構造及目的並不相同。本件聲請人於書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11、12、14款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92號確定裁定並非「判決」,依法自非適用前揭法條聲明不服,聲請人就此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110年毒抗字第592號裁定之確定日期為110年5月17日,聲請人於110年5月31日向監所主管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見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章),尚未逾上開30日之期限。
四、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專業醫師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對聲請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40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6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0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為原審裁定並無違誤,而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毒抗字第5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本院110年毒抗字第59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重新審理,然查:㈠觀之卷附110年3月26日修正生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中,①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分為「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⒌所內行為表現(包含『重度違規〔夾藏、暴力、自殺自傷、恐嚇〕』、『輕中度違規〔拒食、辱駡、喧嘩、其他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等5項;②關於【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分為「⒈物質使用行為(包含『1-1多重毒品濫用』、『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1-3使用方式』、『1-4使用年數』」、「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⒊臨床綜合評估」等3項;③關於【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分為「⒈工作」、「⒉家庭(包含『2-1家人藥物濫用』、『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2項,可知上開評估標準中,並無「有戒斷症狀」之評分項目,
聲請意旨稱其受評分項目包含「有戒斷症狀20分」,應有誤會。
㈡又依上述說明,受處分人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
與家人同住,均屬於110年3月26日修正生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社會穩定度】之「⒉家庭」評分項目。而聲請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專業醫師依該修正後之評分標準對其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在「社會穩定度」方面之得分為0分,已詳如上述,可知受處分人在此項目中關於「家庭」部分之得分即為0分,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就「家人支持度」受評分為5分,顯有誤會。㈢另聲請意旨就合法物質濫用計分部分,雖主張聲請人於勒戒
所內除因閃到腰而於所內就醫外,別無其他看診記錄,更無精神科就醫記錄,不解此評估項目2分之由來云云,然依上述說明,關於合法物質濫用部分乃是就「菸、酒、檳榔」濫用所為之計分(每種2分),聲請意旨就此所為主張,無非是就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專業醫師對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評分標準及評分內容加以爭執,惟該判斷之結果係由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所為評估,且與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僅憑己意加以指摘,尚屬無據。
㈣綜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除就勒戒處所關於其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加以爭執外,均未敘明本院110年毒抗字第572號確定裁定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重新審理之事由,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