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673號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劉嘉雯
訴訟代理人吳昭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真如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30,000元(計算式:5,940,000元+390,000=6,33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50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