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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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鄭世彬
被   告  王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
與河西一路口,因未注意保持兩車間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慶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
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36,315元(含零件費用23,940元、工資費用
3,150元、烤漆費用9,225元)。因系爭車輛修理費已由原
告給付完畢,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
),是本院依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告
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
卷可考),其對於上述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猶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因此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慶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
完畢,原告依保險法前開規定,代位慶昇公司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失,即屬有據。
㈢又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7月23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6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940÷(5+1)≒3,9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940-3,990)×1/
5×(2+3/12)≒8,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940-8,978
=14,962】;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3,150元及烤漆費
用9,22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
,337元【計算式:14,962元+3,150元+9,225元=27,337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
日(109年1月10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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