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203號

原告 王巧雲

訴訟代理人 宋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鴻祥宋品芳楊境 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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