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蘇靖雅
方國昌 方琬馨 被告 黃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100年度交簡字第9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判決而終結,惟原告於100年5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