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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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102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江俊德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被告即上訴人江俊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懇請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審判決誤載為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孫藝娜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份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7頁)。
二、核被告江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被告江俊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釋放;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10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5月14日或15日某時,在臺中市某朋友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加熱,待產生煙霧後再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7日上午10時40分,江俊德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與明義街交岔路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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