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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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杜柳靜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王文恭 代理人 葉明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淑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弘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理人 蘇順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 張簡旭文 、 林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及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雖過半數,然同意之債權人所代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未逾全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此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一)債務人 陳報 自100年8月起任職於鉅瑋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含底薪、績效獎金、全勤獎金、沖型獎金、伙食津貼),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薪資約22,800元,任職公司無固定發放年終獎金,中秋節發放柚子,端午節無發放獎金或禮品;又其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2年10月25日陳報狀、102年3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配偶為板模臨時工,有上工始有收入,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所得約2萬多元,亦有債務人提出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一子一女,陳報現與配偶及女兒同住承租房屋,兒子服兵役中,女兒尚未成年(83年次)高中畢業,因未考取理想大學,目前準備考試中。又稱家中開銷與女兒扶養費由其與配偶共同分擔,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18,0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8,000元(含餐費6,000元、通訊費370元、交通費63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房屋租金分擔4,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分擔約1,000元、女兒扶養費分擔約5,000元(預計大學畢業即四年後剔除)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2年10月25日陳報狀、同年12月20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1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效並有價值保單二張、中華郵政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一張,及一輛96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上開重型機車車齡約7年,核其清算價值約萬元許;又查得上開保單解約金合計約20,782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102)三法字第00746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1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債務人保險契約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5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年10月25日陳報狀等件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53,6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3,91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考量女兒預計於四年半後大學畢業(於四年後即剔除扶養費),及名下財產價值,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4,8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3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再加計名下財產價值後之數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53.19%偏低,應可再提高清償金額。㈣債務人目前年44歲壯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以上之工作年限,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從而,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低,遽認應可再提高清償數額,於法無據。
(二)又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三)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加計名下財產價值後,提出逾九成數額用以清償債務,再審酌受扶養人將於更生履行期間大學畢業,而提出二階段之更生方案,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