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沒收。
事實
一、莊英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2月27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毒偵字第2730、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中之101年9月1日所查獲持有K他命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9月初之某日,透過綽號「姐仔」 林裕英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介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共45.7875公克,純質淨重共42.3077公克)而持有;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因有事返回高雄,而於101年9月11日下午約5、6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綽號「阿弟仔」成年男子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前總淨重24.877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
23.7929公克;驗餘總淨重24.6719公克)放到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委請其代為轉交給綽號「阿弟仔」之友人,莊英安當場應允綽號「阿弟仔」之請託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因而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嗣其於101年9月12日凌晨4時10分許,正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友人住處,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5款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案件,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達二十公克以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6頁、101年偵字第第19986號卷第58頁,及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21頁背面、第32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246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0至57頁、第71、72頁)。次查,查扣被告持有之透明結晶物23包及白色結晶物1包,均經囑託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於透明結晶物2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4.877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3.7929公克;驗餘總淨重24.6719公克);白色結晶物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5.7875公克,純質淨重共42.3077公克;驗餘淨重
45.7615公克),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草屯療養院之101年9月27日、同年10月12日、101年10月4日之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照片(見第24389號偵卷第15至25頁)等件存卷可查。職是,洵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 莊安英 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以一持有同時觸犯二種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部分,向警方供出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係經由綽號「姐仔」成年女子介紹向綽號「阿弟仔」成年男子購入而持有,而警方因其供述而查獲綽號姐仔為林裕英,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2年5月8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9日中簡秀闕101偵19986字第045082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2號卷第12、18頁);另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部分,被告供稱係綽號「阿弟仔」於前揭時、地,委託其轉交渠友人,且綽號「阿弟仔」於去年即102年間已經死亡等情(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35至36頁),則檢警始終未能查獲綽號「阿弟仔」之真實姓名年籍,況其所謂綽號「阿弟仔」已死亡,亦無追查之可能及必要性可言。故本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部分,依其所述前揭情節,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上手,尚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警惕,持有二種不同毒品及有相當之數量,除戕害其本身身體健康,同時使毒品擴大流通之危險,恐危害其他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其行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現從事臨時工,工作狀況不穩定,僅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後坦承認錯之態度(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僅限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包含第三級以下之毒品,故本案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宣告沒收,亦不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由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愷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該門號係於101年9月1日
交保後,用其姐名義申辦的,手機係其所有;其沒有拿來聯絡本案購毒使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986號卷第58頁背面及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5頁)。另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該物品係「阿弟仔」所有,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35頁)。此外,又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該等之物有供作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至關於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同一事情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且有判決有期徒刑3月,且於101年1月9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然查:
1.被告於101年8月29日或8月30日晚上約9、10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靠近高鐵站之烏日河堤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總純質淨重共6.667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總純質淨重40.7485公克)、夾鍊袋1批、分裝盒1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及電子磅秤等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聲觀字第628號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其後經評估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02年2月27日釋放出所。
2.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5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審核屬實。故被告所稱其被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月9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即為上開所述部分。
3.其後,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警方在其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本案犯行;經警方於同日上午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1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第32頁),且其於警方供稱其於101年8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河堤之友人車上施用等情(見警卷第12至14頁),惟此與毒品代謝所需時間不符,故檢察官認定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於101年9月12日上午7時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又被告持有綽號「阿弟仔」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時間係在101年9月11時下午5、6時許,且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係要轉交給綽號「阿弟仔」之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自非供被告個人施用所剩餘,核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因被告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至102年2月27日釋放出所,故檢察官以其於102年2月27日出所前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以102年3月26日101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第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持有前揭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未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過,亦未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執行完畢過。因此,被告前揭供述,並無依據,不可採信,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9、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物品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前總淨重24.8771公克,總純質淨重共23.7929公克)。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5.7875公克,純質淨重共42.3077公克;驗餘淨重45.7615公克)。
3.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985***222號SIM卡一枚)。
4.塑膠杯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