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20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書、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無法通知之證明正本,聲請人迄未補正,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父、母稱「相對人鮮少返家」,足認相對人並非未居住該址,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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