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32號原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選 訴訟代理人 蕭志偉 被告 施養世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2年智易字第8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素來堅持傳統釀酒工藝的傳承,並致力於酒質的提升,除了締造了在台灣白酒市場市佔率高達八成以上的絕對優勢外,其中金門高樑酒商標在大陸地區更獲得「中國馳名商標」頭銜,廣受兩岸三第大眾的喜愛,擁有商譽無庸置疑。而被告施養世於民國100年9月6日,向大陸地區廈門市湖里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廈門無為堂商貿有限公司(址設:廈門市○里區○○路○○○號福隆國際大廈2304室)後,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起訴狀誤植為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大陸地區相關機關分別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詎被告基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近似商標之集合犯意聯絡,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8月15日,先在網路上擷取 馬英九 總統、 吳敦義 副總統肖像後,再自行設計與上開商標圖案相似之圖樣,並委託廈門馬巷珍醇釀酒廠製造酒品後,將上開相似金酒公司商標之圖樣,印在酒瓶及酒盒上,以紅高粱金門高粱酒、0000000 馬吳 就職紀念酒名稱,對外每瓶以批發價人民幣80元、零售價人民幣120元之價格販售,足以混淆般消費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438號起訴書為憑,原告因被告觸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及第97條之罪而受有損害,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以低價劣質酒品魚目混珠混淆一般消費者連帶造成一般消費者對原告商品品質產生疑慮及信賴程度降低,以使原告公司之商譽受到損害,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自應依民法第195條後段之規定負回復原告公司商譽之事當行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民國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四大報任一之報紙及金門日報、廈門市海峽島報以16字體之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各刊登一天道歉聲明。(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有如刑事判決認定之違反商標法事實,但無能力接受原告提出的條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等情,業據本院以102年度智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罪行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101年8月15日,先在網路上擷取馬英九總統、吳敦義副總統肖像後,再自行設計與上開商標圖案相似之圖樣,並委託廈門馬巷珍醇釀酒廠製造酒品後,將上開相似金酒公司之「雙龍設計圖」商標圖樣(即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金門高樑酒KINMENKAOLIANGLIQUOR」商標圖樣(即註冊/審定號00000000),印在酒瓶及酒盒上,以紅高粱金門高粱酒、0000000馬吳就職紀念酒名稱,對外每瓶以批發價人民幣80元、零售價人民幣120元之價格販售,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復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1、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每瓶零售價人民幣120元之價格販售標有前揭註冊商標圖樣之紅高樑金門高樑酒、0000000馬吳就職紀念酒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是原告主張以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人民幣120元,即以臺灣銀行2013/11/7營業時間牌告匯率人民幣1元折合新臺幣4.9元計算,合新臺幣588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作為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自屬有據。
2、次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審酌本件被告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致使原告對於形塑企業商品形像、追求產品品質之投資無法回收,原告因此確已受有損害,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務上商譽,因被告仿冒其商標而致減損,並衡以被告使用近似原告商標於其所販售之商品之時間未及半年,又查無被告實際銷售仿冒商品數量或獲利之確切數據,以及廈門市思明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公司位於廈門市○○區○○路步行街展銷攤位查扣金門高樑酒4箱、馬吳就職紀念酒13箱等數量,經計算待銷售額為人民幣30240元,罰款人民幣30000元等資料(詳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87號案內金門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32-35頁之廈門市思明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暨原告、被告公司經營之規模、資力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明示該款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而將修正前條文中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觀諸其修正理由為:「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準此修法目的,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等侵權事實及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等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50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7萬9000元【558元×500倍=279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年1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其所保護之法益乃人格法益,並非財產法益。經查,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並用以營業使用,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虞,惟依一般情形當無貶低原告所有之產品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況原告主張其所產銷之前揭商標圖樣之酒品在市場上有一定之評價,而被告所販售者屬低價劣質之仿冒商標酒品,自是與原告之真品本有區隔,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不因此受有貶損,故被告侵權行為縱可能造成其他不知情且無能力區別之社會大眾對原告商標商品品質惡劣之印象,進而減損原告商譽,仍屬經濟利益之減損,屬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請求命被告應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內容於報紙一節,應非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商標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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