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2號
102年度易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慧
黃稜茹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被告 魏淵馨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被告 林應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77號),並就被告林應堃部分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稜茹、魏淵馨共同犯傷害罪,黃稜茹處拘役叁拾日、魏淵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應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慧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冠慧(業於民國102年5月6日死亡,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前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 冠君 現炒小吃店」,黃稜茹之阿姨 郭銀花 則為該店之股東,黃稜茹經常自高雄北上臺中探望郭銀花,且因不滿林冠慧對郭銀花之態度不佳,多次與林冠慧發生口角。101年8月7日晚上8、9時許,黃稜茹偕同友人魏淵馨又前往上開小吃店找郭銀花,迄至同日晚上9時25分許,因黃稜茹認林冠慧又找郭銀花麻煩,遂與林冠慧起口角,林冠慧步出店外至路旁,大聲指責黃稜茹,黃稜茹隨之步出店外,雙方一言不合,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小吃店外互相毆打拉扯,過程中郭銀花曾出手欲拉開雙方勸架未果,俟同日晚上9時26分許,適林冠慧之同居人林應堃路過該處,見狀遂上前與林冠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黃稜茹,黃稜茹仍持續回擊,魏淵馨見狀欲持手機報警,林冠慧則上前欲搶下手機,魏淵馨情急之下,亦與黃稜茹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林冠慧發生拉扯,過程中並以手機揮擊林冠慧之左眼(林冠慧則以嘴咬傷魏淵馨之手部,並使魏淵馨倒地頭部撞到硬物),林應堃不顧旁人阻止,更出手毆擊黃稜茹頭部,其等接續互毆結果,林冠慧受有左鎖骨處挫擦傷、皮下出血(8×
3×0.6公分)、右手肘挫傷、血腫(2×1×0.6公分)、左側頸部挫傷、血腫(2×1×0.6公分)、腰痛、左眼眶部挫傷、血腫(2×0.6×0.6公分)等傷害;黃稜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頭皮、頸、右前臂及雙膝多處挫傷及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足磨損擦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冠慧、黃稜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稜茹就林應堃傷害部分,訴由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被告黃稜茹、魏淵馨、林應堃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起訴時,尚不知上開與被告林冠慧共犯之該名男性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俟案經繫屬本院並移付調解程序時,被告林冠慧始陳明該男子為「林應堃」,被告黃稜茹乃向同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林冠慧、黃稜茹、魏淵馨、及證人 黃招治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人黃稜茹、魏淵馨、黃招治到庭證
述,保障被告等人對其等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被告林冠慧則因死亡而事實上無從傳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等並未釋明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英吉診所、前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本判決以下仍依卷證所載以舊制稱之)台中醫院、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分別出具關於林冠慧、黃稜茹、魏淵馨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製作病歷(紀錄文書)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被告魏淵馨之辯護人雖認上開英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未指明具體理由,本院亦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均得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卷附現場監視錄影所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照片內容係將動態之錄影以節錄定格照片之方式翻攝,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其內容上之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科學之準確性加以確保,並無可能存在人對現實感官之知覺、記憶,於表現於外時經常可能發生誤差(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所發生之變化)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稜茹、魏淵馨、林應堃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黃稜茹辯稱:渠等分別遭林冠慧毆打,過程中不免有出手掙扎,自屬正當防衛云云;被告魏淵馨辯稱:當時林冠慧欲出手搶伊手機,伊只護著手機避免被搶,並未毆打林冠慧云云;被告林應堃則辯稱:當天伊路過該處,突然看到林冠慧、黃稜茹、魏淵馨3人在扭打,林冠慧叫伊過去,伊當時誤認黃稜茹為男子,而有意出手毆打,然郭銀花隨即稱黃稜茹係其外甥女,伊立即住手,實際上並未毆及黃稜茹云云。惟查:【以下引用筆錄之「偵卷」均指偵字第25077號卷、「本院卷」均指易字第782號卷】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慧於偵查、及被告黃稜茹、魏
淵馨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證稱綦詳:⑴被告林冠慧供、證稱:當天伊與股東郭銀花有事商談,被告黃稜茹即過來講話很大聲,然後用手打伊胸部、用腳踹伊腰部,魏淵馨則用手機毆打伊眼睛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⑵被告黃稜茹供、證稱:當天林冠慧已帶酒意,又要找阿姨郭銀花講事情,伊希望她明天再說,然後林冠慧就把伊叫出去,一直抓著伊且發生口角,然後伊阿姨也走出來,想把伊拉住。後來林應堃過來,林冠慧就叫林應堃毆打伊, 伊旋 遭重擊頭部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25頁反面-126頁);⑶被告魏淵馨供、證稱:當天伊聽到林冠慧跟某一位在場男子表示要打死黃稜茹,伊很緊張,遂持手機要報警,林冠慧旋即出手搶伊手機,並咬傷伊左手,過程中伊則始終拿著手機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20-121頁)。而證人郭銀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黃稜茹是怪林冠慧為何罵伊,雙方才起口角。而伊原本在店內廚房,沒有看見最初肢體衝突的情形,何人先出手,伊不知道。走出來以後,看到姪女黃稜茹也在打架,而林應堃則一直毆打黃稜茹,後來伊抱著黃稜茹維護她,林應堃還是繼續打。魏淵馨打手機的時候,林冠慧又有跟魏淵馨發生拉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9-7
3頁),又證人黃招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常常去該小吃店內撿回收物品,當天伊是最後出去的,現場已很混亂,沒注意誰對誰錯,只看到林冠慧與黃稜茹在拉拉扯扯,抓頭髮、推來推去,魏淵馨則拿著手機,也跟林冠慧有拉拉扯扯, 伊有 過去將她們隔開,然後又過去抱住林應堃要他不要再打了,因為伊看到黃稜茹已經蹲在柱子旁,但之前毆打之過程伊均沒看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5-79頁)。
㈡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該小吃店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212100.irf」,畫面為四分格,僅右上、左下有錄影畫面,案發過程見右上畫面):
⑴時間21:25:15,被告林冠慧著深色衣物女子步出店外至路旁,並旋即伸手指著店內狀似對店內怒罵。
⑵時間21:25:30,另有被告黃稜茹著綠色上衣削短髮亦步出
店外,並與被告林冠慧相互指責並發生拉扯,隨後郭銀花亦步出店外。
⑶時間21:25:46,被告魏淵馨則步出店外,林冠慧、黃稜茹
、郭銀花等3人拉扯成一團,最後黃稜茹由林冠慧架著肩,郭銀花拉手之方式往店面右手邊路旁前進,另魏淵馨、黃招治則跟在後方。
⑷時間21:26:04,該店右手邊隔壁走出1名著白上衣深色短
褲男子走出路旁,看了林冠慧、黃稜茹、郭銀花等3人一下,旋即退回在騎樓邊觀看。
⑸時間21:26:08,被告林應堃身穿白上衣深色背心,斜揹側
揹包之男子由畫面下方出現走向林冠慧、黃稜茹、郭銀花等
3人,同時間林冠慧朝黃稜茹頭部毆打數下,黃稜茹亦出手反擊,雙方又發生激烈扭打,而林應堃亦加入毆打黃稜茹數下,魏淵馨亦有出手與林冠慧發生拉扯。
⑹時間21:26:16,上開著白上衣深色短褲男子上前勸架,拉開林冠慧、魏淵馨,然林應堃仍一再出手毆打黃稜茹。
⑺時間21:28:49,林應堃又再度於騎樓邊徒手重擊黃稜茹數下。
並有節錄上開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英吉診所、前衛生署台中醫院、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分別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5-20、23-24頁、偵卷第21-33頁)。
㈢被告林應堃雖否認有毆打被告黃稜茹,然證人郭銀花、黃招
治證述歷歷,而上開勘驗結果,亦清晰可見被告林應堃係以非輕微之力道毆打被告黃稜茹頭部,經核與黃稜茹所受傷勢相符,其空言否認傷害犯行,委無可採。至被告魏淵馨雖否認有持手機毆傷林冠慧眼部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在現場,自伊打算要報警時起,至現場衝突結束為止,伊均將手機拿在手上,但林冠慧一直欲搶走伊手機,伊沒注意是否有因此揮打到林冠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反面-121頁、122頁),是被告魏淵馨與林冠慧間,既肇因於林冠慧欲阻止被告魏淵馨以手機報警而互有拉扯,且被告魏淵馨又始終將手機取持在手唯恐遭林冠慧取走,則雙方劇烈推扯間,被告魏淵馨有持手機揮擊林冠慧之眼部乙節,應非子虛,被告魏淵馨推稱:伊不知當時自己之動作為何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
法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業已過去,即無防衛之可言;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證人郭銀花、黃招治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不知黃稜茹與林冠慧間係何人先行動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5頁),而依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黃稜茹一出該小吃店外,旋與林冠慧相互指責進而發生拉扯,已難認其係本於消極之抵禦,況證人郭銀花更證稱:伊在影片中拉著黃稜茹,是要拉走黃稜茹不要繼續打,但林冠慧也拉住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郭銀花所見,被告黃稜茹並非一味處於被毆打之情狀,復參酌被告林冠慧之傷情尚有頸部、鎖骨等處,益見被告黃稜茹出手之態樣,要與常情所肯認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有別,尚非得援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卸責,至為灼然,是被告黃稜茹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㈤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林應堃自承:伊與林冠慧係同居關係,當天原本係與朋友喝完酒要去吃點心而路過,在距離10公尺處聽到有爭吵聲音, 伊才 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反面),而證人郭銀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林應堃毆打黃稜茹時,伊有聽到林冠慧喊說打死她(指黃稜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林應堃與林冠慧就毆打黃稜茹部分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魏淵馨則因友人即被告黃稜茹與被告林冠慧間之互毆,欲報警處理未果,旋即與林冠慧發生拉扯業如前述,其與被告黃稜茹就毆打林冠慧之部分,亦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㈥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稜茹、魏淵馨、林應堃等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稜茹、魏淵馨、林應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黃稜茹、魏淵馨就傷害林冠慧之部分、被告林應堃與林冠慧就傷害被告黃稜茹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稜茹、魏淵馨並無前科;被告林應堃素行欠佳(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黃稜茹因阿姨郭銀花與林冠慧間之糾紛,未思循理性途徑居間調停,竟訴諸暴力而與林冠慧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魏淵馨身為黃稜茹友人,在場未能止息定紛,亦參與互毆;被告林應堃僅係路過現場,見同居人林冠慧與黃稜茹等人發生拉扯,未明究理即出手毆打黃稜茹,惟林冠慧所受傷勢非重,黃稜茹則遭被告林應堃毆擊頭部,傷勢非輕,被告林應堃與黃稜茹間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黃稜茹、魏淵馨部分,則因林冠慧事後因故死亡,已無從和解)及被告3人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林冠慧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冠慧前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冠君現炒小吃店」,黃稜茹之阿姨郭銀花為該店之股東,黃稜茹經常自高雄北上臺中探望郭銀花,且常因不滿林冠慧對郭銀花之態度,多次與林冠慧發生口角。⑴民國101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郭銀花在上開小吃店內遭被告林冠慧責罵後走出店外,黃稜茹剛好前來,其得知上情後乃進入店內與被告林冠慧發生爭執,被告林冠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櫃檯起身走到黃稜茹面前出手毆打及用嘴咬黃稜茹之臉部、用雙手毆打黃稜茹之身體及用腳踹踢其胸壁,致黃稜茹受有臉擦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膝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⑵101年8月7日晚間,黃稜茹偕同友人又前往上開小吃店找郭銀花,迄至同日晚上9時25分許,因黃稜茹認被告林冠慧又找郭銀花麻煩,遂與被告林冠慧爭執,林冠慧遂步出至店外碼路旁,大聲指責仍在店內之黃稜茹,雙方一言不合,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小吃店外互相毆打拉扯,俟同日晚上9時26分許,適被告林冠慧之友人林應堃路過該處,見狀遂上前與被告林冠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黃稜茹,魏淵馨見狀欲持手機報警,被告林冠慧則上前欲搶下手機,魏淵馨情急之下,亦與林冠慧發生拉扯,過程中以魏淵馨手機揮擊被告林冠慧之左眼,被告林冠慧則以嘴咬傷魏淵馨之手部,並使魏淵馨倒地頭部撞到硬物,其等互毆結果,黃稜茹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頭皮、頸、右前臂及雙膝多處挫傷及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足磨損擦傷、背挫傷等傷害;魏淵馨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針)、腦震盪、頭皮、頸、右肘及左膝多處擦挫傷、雙膝磨損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手腕、中指多處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冠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冠慧經起訴繫屬本院後,業於102年5月6日死亡,有卷附被告林冠慧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影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林冠慧部分,本院應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