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95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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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9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952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王子恩 兼法定代理人 胡才
王素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子恩於就讀高英工商時,邀同胡才、王素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98年7月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99年8月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新臺幣5,595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