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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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 楊黃愛惠 相對人 楊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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