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後(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案件有: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用未經許可之泰國人PANPOMNIPHON在桃園縣溪海村四號從事紡織之工作,迄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罪嫌等語。
三、惟按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依修正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改為「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責任而已(惟被告若經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犯罪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已廢止其「第一次違反」行為之刑罰(即改依所謂刑政罰優先原則處理)。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上開行為,則應移由權責單位改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自九十年二月至五月間,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以日薪六百五十元至八百五十元,聘僱泰國籍非法外勞YANGYEUNSOMPORN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四號之冠欣針織場工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罪嫌等語。並認與右揭起訴部分,為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右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因此,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為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無從併為審理,宜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王美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