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9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09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7329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7年毒偵字第1462號卷第29頁);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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