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二七六之一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鄉道○路無號誌交叉路口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丙○○騎乘腳踏車自中東巷三弄由南向北駛出,致煞車不及撞及林車,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骨盆盆骨折之重傷害。而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於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父母丁○○、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偵查卷可稽,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四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日間自然○○○鄉道○路無號誌交叉路口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丙○○受傷。本件雖被害人因騎乘上述腳踏車自中東巷三弄之支線突然駛出,未讓幹線道之王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不能因之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罪責,此與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七九五號鑑定意見書所持見解相同,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稱重傷」此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明定。本件被害人丙○○因系爭事故所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有意識障礙、語言障礙,其智能障礙應是腦實質損傷(即車禍)引起。根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精神科智能鑑定結果,丙○○整體智能在中下程度,語意理解、記憶、詞彙瞭解、知覺速度較明顯不良,是重大且難治之傷害。左側顳業腦實質損傷,幾無治癒可能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甲○○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為業,從事駕駛業務之之人,此經被告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害人係重傷害之情,而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隨報警處理於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調查筆錄(附偵查卷第四頁)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僅負部分責任,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因,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