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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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01號聲請人 董悅暐 訴訟代理人 邱家淳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6年11月6日遺失,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6年11月17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6年11月17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107年度除字第101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董悅暐│空白│台北富邦商│000000000000│20,000元│106年11月12日│BK0000000││││││業銀行 鼓山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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