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乃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乃武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一)第3至4行所載「零錢包1個(正方形粉紅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應更正為「零錢包3個(正方形粉紅色1個【已發還】、形狀顏色不詳者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40元)」;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零錢包1個(方形、粉紅色,價值新臺幣
180元)」應更正為「零錢包3個(正方形粉紅色1個【已發還】、形狀顏色不詳者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4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乃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物品除於民國107年6月3日所竊取之形狀顏色不詳之零錢包2個外,均已發還與告訴人 黃柏翰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26頁),犯罪危害顯已降低;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行為時為67歲之生活經驗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物品除於107年6月3日所竊取之形狀顏色不詳之零錢包2個外,均已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業如前陳,已發還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零錢包2個(價值共新臺幣36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進昌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被告林乃武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6月3日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柏翰所有夾娃娃贈品之零錢包1個(正方形粉紅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同年月10日8時許,在同址,以同一方式,竊取黃柏翰所有夾娃娃贈品之零錢包4個(圓形3個,分別為綠、藍、黑色;粉紅色方形1個,合計價值7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嗣其於同(10)9時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零錢包4個,復經其同意搜索,於同(10)日13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居處扣得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零錢包1個。復經該店負責人黃柏翰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乃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光碟1片(含擷取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
8張。
三、核被告林乃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蔡耀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71號被告林乃武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果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乃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日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柏翰擺放在機臺旁之夾娃娃贈品零錢包1個(方形、粉紅色,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黃柏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乃武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之指訴。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果股)以107年度簡字第1685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郭進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